在加拿大这一民主社会中,公民的权利通过多种方式得到保障。宪法是最基本的法律,宪法对公民权的保障也是最全面的。自然司法和法庭程序保证了公正的审判。省政府都在其各自控制的范围内保障了个人权利。最后,国会及省议会的各项条例均在某一方面保护了公民的权利。
加拿大的人权义务部分来自她在联合国的会籍,部分来自她对各项国际协定的参与。加拿大已经参加了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其中之一允许公民直接向联合国提出申诉。这是最新的公民权利,它是在结束迫害和制定政府行为的国际准则方向走过了漫长的道路而得到的。
加拿大国务秘书部人权理事会(Human Rights Directorate)负责向联合国提交加拿大人权状况的报告,并回答联合国有关加拿大人权的问题。人权理事会的职责还包括:
- 改善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民权的理解和使用;
- 促进更好的人权政策及其研究、教育、宣传和训练;
- 促进负责联邦与省负责人权政策的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
立法中所保护的个人权利中,最基本的方面是商业、住宿和就业。由于这些均属省管司法的范围,它们大多涉及财产权或“地方及私人性质的事情”,而多数立法都是省政府的。
加拿大第一部有关人权的规定是1947年沙斯卡曲湾省通过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在西部地区,由于东方人种在就业和住房方面所得到的待遇极差,因此人权在该地区是一个尤其重要的问题。此后,各省份及领地亦相继跟进,分别订立了各种规定。
虽然各省立法的措辞或涵盖范围可能有所不同,但所有的条例都是针对同样的基本权利。它们禁止在种族,肤色,民族背景,宗教,年龄(有一定限制),性别,婚姻状况和残疾(有一定限制)方面的歧视。这些立法禁止的歧视依然是和市场有关的。房东不得因为种族关系而拒绝将房租给房客。雇主不得因为性别关系而决定雇佣与否。商店不得因为雇客的宗教信仰而决定是否提供服务。
许多省份现在正在制定新范围内的人权规定。通常实施新人权规定的第一个地方是政府公务员和省政府经营或资助的单位。男女同酬和防止对性倾向的歧视目前已在政府机构内实行,并将很快也将在私营机构中实施。
虽然多数的就业立法属于省政府管辖,联邦政府中也有许多雇主,其中最重要的是联邦政府本身。这些雇主必须遵守加拿大劳工法和其它的有关法令。联邦的人力资源发展部和人权委员会,其本上就是省政府的劳工标准机构和省政府人权委员会在联邦的翻版。
另一个人权机构是申诉专员(Ombudsman),它的历史不长,但却相当活跃。凡是认为自己遭受政府机关不公平待遇者,都可以向申诉专员申诉。申诉专员通常可以通过行政或法律渠道为申诉者讨回公道。几乎每个省都设有这类官员,他们对官僚系统的报告书总是有着广大的读者。
1.《权利与自由宪章》(The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宪章》的实质和省政府的人权立法在两个方面有不同。第一,它只对法律系统和立法者有效,而省政府的立法则主要是规范私人和公司的活动。第二,宪章主要针对法律及其在法庭上的应用,而省政府立法则针对市场上的事件,例如买、卖或出租。因止,宪章提供的保护是比较宏观和原则性的,省立法的保护则是比较微观和具体的。
2.《宪章》保护的权利
当《宪章》中的第十条在1985年4月17日生效时,加拿大的人权立法便翻开了新的一页,这并不是说许多新的权利就此诞生,而是这些权利在法庭上的地位从此确立。
《宪章》包含了几种不同类型的权利。第二条到第五条列明了民主权利,其中许多都是在此之前加拿大宪法中的“不成文”部分。这些包括选举和民主统治的保证,言论、集会和出版自由。第七条到第十条主要是法律权利,例如未定罪前被告是无罪的,不受残酷和异常的惩罚,迅速的审判和人身保护权(Habeas Corpus)。第十六条至二十三条则阐明了语言权利。
由于《宪章》是宪法的一部分,因此它高于其它的法令,许多在此之前已被接受的权利现在则被提升到《宪章》的地位。这种做法有着两个重大影响,那就是“政治的司法化和司法的政治化”。
一方面,各级立法者必须竭尽全力,确保他们的立法不与《宪章》冲突。国会和省法会已经取消了过去的一些立法,以免被法庭取消。在立法时,他们清楚地了解法庭的权力和情绪,因此必须循规蹈矩,政客们现在必须既要对人民,又要对司法负责。
另一方面,法庭也变得更为积极。法律界己开始呼吁以案例来测验《宪章》,从而为法庭解释立法的作用作出一个新的定义,一些低级法院的法官在这方面已经走得很远,而且加拿大最高法院已经裁定,它有权审查政府每一项行为,包括内阁的功能。
3.根据《宪章》所做的裁决
到目前为止;《宪章》已经推翻了星期天不营业法,保证了魁北克省的语言权利,取消了“被告有罪假设”条款(该条规定被告必须证明自己的清白),并且严格限制警察搜查、逮捕和审讯的行为。
1989年,最高法庭裁定卑诗省的一名法律系学生胜诉。在此之前他因为不是加拿大公民而被拒绝进入法律系就读。在判决中,法庭认为,虽然《宪章》没有明确说明不允许以国籍为歧视理由,但有关规定却允许广泛的解释。因此,法院裁定:以国籍为基础的歧视和其它歧视相似,必须禁止。
同年8月份,人工流产的问题又再次出现在法庭上。在此之前的19个月,加拿大的人工流产法律刚刚被摩根泰勒判决所取消,在这次的判决中,魁北克高等法院推翻了原先禁止桑塔尔.戴格(Chantal Daigle)进行人工流产的法庭判决,这桩官司在当时极为轰动。
桑塔尔因和她的男友川伯雷(Tramblay)分手,因此决定将胎儿人工流产。她的前男友认为他与胎儿亦有血缘关系,便要求法庭禁止她人工流产,并在初审中胜诉。
初审结果引起了妇女团体及一些赞成人工流产人士和法律专家的极大不满。这场官司成了赞成人流合法化和反对人流合法化这两大阵营的法律大较量。
魁北克高院的判决终于使赞成的阵营获胜。而在此之前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刑典》中人工流产条款被判无效的理由是,这些条款干扰了《宪章》中所保护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
4.专家的担忧
至今为止,多数与《宪章》有关的诉讼案的结果都保护了个人免受国家权力的歧视或专横之害。但也有一些专家担忧,这种趋势在将来可能会走得太远。他们认为,宪章既应保护个人,也应保护集体的权利,而与此不同的解释都可能减少集体的权利。
他们提出,有些个人希望保护他们的言论自由权利,因此拒绝在财务上支持那些和他们意见相左的大多数的行动,这就有可能危及工会运动。还有一些人提出,作为法人的大公司也可能要求原本都只是赋予自然人的言论、财产、集会和正常程序的权利。这将使政府极难监督和规范他们的活动。
隐私权和接触资讯权(Privacy & Access to Information)也是加拿大公民应享有的权利。除了《权利宪章》对个人权利提供的宪法保护外,联邦还制订了其它的法令来帮助保护加拿大人的权利。
1.《隐私法》(Privacy Act)
《隐私法》为联邦政府以任何形式收集、使用和透露个人资料的行为做了规定。它同时授权个人可以接触政府档案中关于他们的资料,并且有权要求纠正。加拿大隐私权委员(the Privacy Commissioner of Canada)便是因《隐私法》而设立的。他们负责监督隐私法的实施,研究隐私权问题,并调查违反隐私法的申诉。
2.《接触资讯权法》(The 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
《接触资讯权法》授权个人接触联邦政府的文件。它与《隐私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接触资讯权法》使个人有权利接触政府档案中大量的非个人资料,而《隐私法》则授权个人可接触与他们个人有关的资料。但《接触资讯权法》有一定的限制,例如涉及国家安全的资讯可能不让接触。被否决接触权可向资讯委员(InformationCommissioner)提出申诉。
资讯委员在调查后可以维持政府的否决,或建议政府将资讯交出。隐私权委员只有建议权,没有执行权。他们的影响主要来自劝说以及向国会提交的报告和咨询。 |